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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5年5月28日通过的《江门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5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门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条例(2025年5月28日江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及其保障、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社区为依托,将居家养老和社区养老相结合,向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多样化、个性化养老服务。

  第三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将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第四条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居家老年人卫生健康与医疗保障,推进老年健康服务体系建设和医养结合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以及养老服务行业协会、慈善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条家庭成员应当敬重、关爱和照顾老年人,积极培育以尊老、敬老、养老为价值理念的优良家风,助力孝道文化在家庭中扎根、在社会上传承。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关心和精神慰藉等义务。

  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第六条全社会应当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努力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良好社会风尚。

  倡导构建邻里之间相互协助、亲友之间彼此扶持以及老年人之间互助互济的养老模式。

  新闻媒体应当履行社会责任,积极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宣传工作,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营造尊老、爱老、孝老的社会氛围。

  第七条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统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布局。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两年内编制完成。

  养老服务设施包括为老年人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用房、室外场地及其附属设施。

  第八条新建城区、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足百户的按照百户计算)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用房,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建设的,应当安排在首期项目主体工程中予以配建,对于确实无法安排的,应当在住宅项目总规模完成百分之五十之前配建。多个面积较小邻近新建住宅区,可以集中配建。

  建设单位在编制新建住宅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按规划条件配建养老服务用房,并在规划设计图纸中标注具置和建设面积。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和核实规划条件时,应当征求当地民政部门、镇(街道)的意见。未按照规划条件配建的,自然资源部门不予通过规划条件核实。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民政部门、镇(街道)加强对配套养老服务用房竣工验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工程质量等问题的,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配套养老服务用房竣工验收后,无偿移交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划用途安排使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接收和使用情况报送民政部门。

  第九条旧城区和已建成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足百户的按照百户计算)不低于十五平方米的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多个邻近已建成住宅区可以集中配置。

  农村地区由镇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条件配置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用房。有条件的行政村、自然村可以单独配置,相邻行政村、自然村可以集中配置。

  第十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应当满足通风和采光条件,符合养老设施建设标准、设计规范以及消防安全要求,设有独立出入口,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二层以上的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或者无障碍坡道。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的移交程序和总面积、首层面积要求等,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新建、租赁或者改造闲置用房用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鼓励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集体经济组织将闲置用房用于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项目。采取房屋出租方式的,租赁期限最长可以约定为二十年。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第十二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室外场地应当优先配建在养老服务用房周边或者邻近医疗机构、绿地、广场等公共服务设施,并根据当地老年人口数量、密度、年龄结构以及服务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配建规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和室外场地内应当配置适合老年人居住、就餐、照料、康复、娱乐、出行等功能的附属设施,建设必要的适老化和无障碍环境设施,为老年人提供舒适和便利的生活环境。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政府投资或者资助建设以及按照专项规划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因城乡建设和公共利益需要,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配置新的养老服务设施。在配置完成前,应当安排过渡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本市推行覆盖城乡、均衡合理、普惠便利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制度,建立健全无偿、低偿、有偿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制。包括:

  (一)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可以免费参观政府投资主办或者控股的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图书馆等,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免费获取政府购买的意外伤害综合保险;

  (二)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可以免费参观依托公共资源建设、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旅游景区和景点,免费享受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内的健康体检;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老年人口自然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基本养老服务内容,扩大服务对象范围,提高政府承担费用标准。

  第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制度,对提出相应需求的居家老年人的家庭经济情况、身心状况等进行评估,并建档保存。

  服务需求评估确定的类型和等级,是老年人享受相关补贴、接受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用房,构建覆盖城乡、层次清晰、功能互补、区域联动的县(市、区)、镇(街道)、村(居)三级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网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指导中心,负责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统筹规划、培训指导、质量监督等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设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开展全托、日托、上门服务和协调指导等综合养老服务。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条件建设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站点,就近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老年助餐、探访关爱等服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指导中心、服务中心以及服务站点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标识。设置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中心、服务站点可以采取委托管理、购买服务等方式,交由已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或者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的养老服务组织运营管理,并签订服务协议。服务协议中应当明确服务内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

  对已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养老服务组织,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信息登记等方式,对其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及法定代表人等信息进行登记管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提供相关登记信息。已依法办理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的养老服务组织,由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在其运营管理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中心、服务站点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明确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并在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相关部门、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监督。

  养老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维护老年人尊严、保护老年人隐私,不得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不得诱导老年人消费、参与传销或者非法集资。

  提供老年人日托、全托服务的养老服务组织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当地民政部门报告,并在其组织协调下,妥善安置老年人。

  第十九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中心、服务站点可以设置长者饭堂、助餐点,或者委托社会餐饮企业为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

  第二十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特殊老年人探访关爱服务机制,征得老年人一方同意后,定期对居家生活的高龄独居、留守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老年人开展探访关爱服务。

  探访关爱服务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自行组织、购买服务、组织志愿服务等方式进行,了解老年人生活状况,提供精神慰藉,及时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二十一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老年友好型社区建设,推动社区内的房屋、道路坡道、公厕、楼梯扶手等与老年人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进行适老化改造和无障碍环境建设。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时,充分考虑老年群体的特殊需求,将适老化设计理念融入项目规划、设计与建造的全过程,打造适宜老年人居住与生活的住宅项目。

  鼓励居家老年人家庭对日常生活设施进行适老化改造。对实施适老化改造的老年人家庭,应当按照省、市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二十二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教育体系,支持开放大学、高等学校、职业院校以及培训机构等举办老年教育学习班。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免费或者低收费向老年人开放。鼓励市场化模式运营的体育场馆免费或者优惠提供给老年人使用。

  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在自愿基础上组织和参与文化传播、知识科普、科技开发和应用、社会公益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医疗、社保、养老、金融、电信、邮政以及用水、用电、用气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事项,应当保留人工服务、现金支付等线下办理便捷渠道,不得强制老年人使用自助式智能设备办理业务。

  鼓励家政、物业、物流、商贸、餐饮等企业发挥自身贴近居民生活的优势,为老年人提供形式多样的便捷养老服务。

  第二十四条鼓励养老机构将专业服务延伸到社区和家庭,提供社会寄养、日间照料、上门照护等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支持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基础上,逐步拓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功能。

  第二十五条独生子女父母年满六十周岁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其子女每年五日的护理假;患病住院治疗的,给予其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十五日的护理假。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在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给予其非独生子女一定时间的护理假。

  第二十六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养结合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由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民政、财政等部门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统筹推进医疗服务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可以依法建设运营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中心、服务站点可以依法设置医疗机构,也可以与周边医院、基层医疗机构签订合作协议,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

  鼓励镇(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中心、服务站点以及养老机构统筹规划、毗邻建设。

  第二十八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推动医疗服务延伸至社区、家庭,为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三)为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居家医疗服务,对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指导;

  第二十九条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完善家庭病床制度,对符合家庭病床建床条件的居家老年患者,医疗机构可以在其家庭设立病床并依法提供医疗服务。家庭病床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纳入医保支付范围。

  支持有条件的医养结合机构参与家庭病床服务,按照服务协议安排医护人员定期上门提供治疗、康复、护理、临终关怀及健康指导等服务。

  第三十条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保障基层医疗机构药物供应,完善医保报销政策,为老年人治疗常见病和慢性病、家庭医生和家庭病床费用结算提供方便。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预约挂号、就诊、转诊、缴费、取药等绿色通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志愿服务岗,为老年人就医提供便利。鼓励医疗机构开设老年病科,提供治疗、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民政、财政等部门探索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全市统一的养老服务信息平台,提供养老服务信息查询、政策咨询、网上办事和综合监管等服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运用养老服务信息平台,定期公布和更新基本养老服务政策、服务项目、办事指引以及养老服务中心(站点)名录、养老服务组织名录、养老服务组织质量评估结果等内容。

  公安、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政务和数据、残联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开展业务对接、数据共享,逐步实现养老服务信息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互联互通。

  社会力量开展智慧养老服务的,应当接入养老服务信息平台,实现养老服务供需精准对接,为老年人提供健康医疗、服务预约、安全监测、紧急援助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留成用于社会福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五的比例用于养老服务,重点支持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并随着老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投入比例。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经济收益按照一定比例用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开发信贷、保险等金融产品,加大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的支持。

  (二)安装固定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减免费用;

  第三十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本市区位优势明显、海洋岛屿众多、森林覆盖率高、温泉资源丰富以及华侨华人文化浓郁的特点,制定相应政策措施,促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与侨乡文化资源融合发展。

  引导相关行业和企业重点发展智能养老设备、康复辅助器具、食品和药品、适老化家居改造等领域内的科研和养老产业,推动银发经济规模化、标准化、品牌化发展,满足老年人多层次、多样化的养老产品和服务需求。

  鼓励本市养老服务组织探索粤港澳大湾区养老服务合作,加强适应大湾区整体发展的养老产业规划和项目协同,促进区域内养老产业对接和功能互补以及市场要素自由流动。

  第三十六条鼓励本市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培训机构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员。

  对在本地从事养老护理工作,并取得养老护理员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人员,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技能培训补贴。

  对招用本市就业困难人员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养老服务组织,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补贴申请。

  第三十七条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养老服务组织质量评估制度,对其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配备、服务质量、管理水平、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估。开展评估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加。

  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政府分类管理、购买服务、补贴奖励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扶持为老服务志愿组织,推动建立全市统一的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制度,对志愿者的服务时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等方面进行记录与认定,建立志愿服务奖励、回馈、互助等激励机制。

  鼓励慈善力量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规范和引导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捐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对在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褒扬或者奖励。

  第三十九条公安、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进行监测分析,强化风险防范、预警工作。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单位和个人涉嫌非法集资、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行为时,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

  第四十条负有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未定期对有需要的高龄独居、留守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老年人开展探访关爱服务的;

  (四)擅自改变政府投资或者资助建设、按照专项规划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养老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或者实施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养老服务组织或者个人骗取补贴、奖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补贴、奖励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除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政策另有规定外,非本市户籍的六十周岁以上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养老需求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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